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05 04:35

1.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业务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股票投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或者委托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股票市场产品交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和投资股票的资金,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第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应当建立独立的托管机制,遵循审慎、安全、增值的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据各自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资格条件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二)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
    (三)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四)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三)设有专门负责保险资金委托事务的部门;
    (四)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股票投资: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三)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
    (四)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
    (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六)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七)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关于股票投资的董事会决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况;
    (四)股票资产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五)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及简历;
    (六)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七)现有的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
    (八)股票投资策略,至少应当说明股票投资的理念、投资目标以及投资组合方向;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保险公司申请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的说明。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申请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第十条 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正式托管协议、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委托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委托协议、正式托管协议、投资指引、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应当将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起设立的或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第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规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安全、增值的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二章 资格条件第六条 申请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及财务管理制度;专门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设有专门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稽核部门、投资决策部门;应当具备必要的信息管理和风险分析系统。第七条 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金融、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三)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必要的金融、证券、法律等有关知识,熟悉证券投资运作,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3年以上证券业务或5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负责投资基金业务的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及以上人员。
  (四)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2年以上证券业务或3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并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主要业务人员是指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主管人员及主要操作人员。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程序第八条 各保险公司依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开办投资基金业务的资格。第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开办投资基金业务,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近三年的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报告;
  (三)资金运用部门的设置及职能;
  (四)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有关保险资金运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管理的内部组织结构、职能、岗位职责、工作流程、授权授信制度、主要风险控制措施、信息保密制度等。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应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占总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核定的比例;
  (二)保险公司投资于单一基金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公司可投资于基金的资金的20%;
  (三)保险公司投资于单一证券投资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该基金份额的10%。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率、资产结构和质量、资金运用收益率以及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等有关因素,以上年末的总资产为基准核定。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业务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进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买卖基金。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业务必须保证基金交易、资金调拨、会计核算及内部稽核岗位的相互独立。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使用证券交易账户应当遵守《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设的所有证券交易账户及资金账户须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从事投资基金的业务,可按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申办特别席位;也可在具有证券委托代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的席位上进行委托代理交易。第十七条 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是注册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在证券经纪业务中信誉良好、管理规范的证券经营机构。保险公司选择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下的证券经营机构须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业务的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15年。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上报投资基金的资产明细表。月报表须于次月15日前上报,年报表须于次年1月底之前上报。在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应随时要求个别公司提供任何与投资基金有关的报表及材料。

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保证保险公司资本金来源正当、真实,促进保险公司规范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负责对保险公司投资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批准其投资保险公司。第四条 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比例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25%的,依照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一)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
  (二)经营状况良好,且有盈利;
  (三)净资产达到总资产30%以上。
  (四)所投资金为企业自有资金,且来源正当。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第六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经当地政府同意,由中国保监会核准,可以用财政节余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股东”),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一)单个外资股东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5%;
  (二)全部外资股东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25%。第八条 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国务院批准外,银行、证券机构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第十条 银行、证券机构受让保险公司股权的,保险公司应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在6个月内转让。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形式出资,禁止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形式投资。第十二条 禁止企业及其他投资人用银行贷款向保险公司投资。第十三条 禁止参股的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以股权置换的形式相互投资。第十四条 单个股东直接投资,或以其他股东名义投资,或通过关联公司投资,持有股份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10%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人的财务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第十六条 符合上市条件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公众募集股本;向公众募集股本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

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保证保险公司资本金来源正当、真实,促进保险公司规范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负责对保险公司投资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批准其投资保险公司。第四条 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比例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百分之二十五的,依照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一)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
  (二)经营状况良好,且有盈利;
  (三)净资产达到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所投资金为企业自有资金,且来源正当。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 (以下简称
“外资股东”),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一)单个外资股东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十;
  (二)全部外资股东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二十五。第七条 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国务院批准外,银行、证券机构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第九条 银行、证券机构受让保险公司股权的,保险公司应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在六个月内转让。第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形式出资,禁止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形式投资。第十一条 禁止企业及其他投资人用银行贷款向保险公司投资。第十二条 禁止参股的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以股权置换的形式相互投资。第十三条 单个股东直接投资,或以其他股东名义投资,或通过关联公司投资,持有股份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百分之十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人的财务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第十五条 符合上市条件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公众募集股本;向公众募集股本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进行重大股权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二)主营业务规划、投资规模及业务相关度说明;(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四)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规划及业务整合方案;(五)有关监管部门审核或者主管机关认可的股东资格说明;(六)投资团队及其管理经验说明;(七)附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特别注明经有关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后生效;(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中国保监会审核期间,拟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该项股权投资:(一)出现或者面临巨额亏损、巨额民事赔偿、税收政策调整等重大不利财务事项;(二)出现或者面临核心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者核心业务竞争力丧失等重大不利变化;(三)有关部门对其实施重大惩罚性监管措施;(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可能对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不利事项。重大股权投资的股权转让或者退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说明转让或者退出的理由和方案,并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相关决议。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和投资基金投资的,应当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六)、(八)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投资决议;(二)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及投资协议或者认购协议;(三)对投资机构及投资基金的评估报告。中国保监会发现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改正。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书面材料:(一)投资情况;(二)资本金运用;(三)资产管理及运作;(四)资产估值;(五)资产质量及主要风险;(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置;(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除上述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认可及偿付能力、投资能力变化等情况,并附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相关报告。第三十三条投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第三十四条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和投资基金情况,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材料:(一) 保险资金投资情况;(二) 投资合法合规情况;(三) 异常交易及需提请关注事项;(四) 资产估值情况;(五) 主要风险状况;(六) 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七)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制定股权投资能力标准,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应当根据规定标准自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交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将检验并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的股权投资能力。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适当调整投资比例、相关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和报送材料等事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相关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出现偿付能力不足、重大经营问题、存在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可能对金融体系、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应当采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投资业务、限制投资比例、调整投资人员、责令处置股权资产、限制股东分红和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后,不能持续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予以改正。违规投资的企业股权资产,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认可资产范围。突发事件或者市场变化等非主观因素,造成企业股权投资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规定调整投资比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资产评估标准、方法及风险因子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或者离任后,发现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投资企业股权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责任。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参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活动,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与该机构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保险公司不得与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发生业务往来。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监督管理

6.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投资规范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运用资本金;(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或者与投资资产期限相匹配的责任准备金;(三)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和保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人寿保险公司运用万能、分红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资金,财产保险公司运用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应当满足产品特性和投资方案的要求;(四)不得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中国保监会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规定:(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等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二)直接投资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除重大股权投资外,投资同一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30%;(三)投资同一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规模的20%。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根据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及投资方式、目标和规模等因素,做好相关制度安排。决策层和执行层应当各司其职,谨慎决策,勤勉尽责,充分考虑股权投资风险,按照资产认可标准和资本约束,审慎评估股权投资对偿付能力和收益水平的影响,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并对决策和操作行为负责。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不得采用非现场方式表决。保险资金追加同一企业股权投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第十七条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涉及关联关系的,其投资决策和具体执行过程,应当按照关联交易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第十八条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咨询及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间接投资股权,应当对投资机构的投资管理能力及其发行的投资基金进行评估。投资管理能力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投资基金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间接投资股权,还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提供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等文件,或者依据协议约定,提供有关论证报告或者尽职调查报告。第十九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大股权投资,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经营管理层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企业的控股权或者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其他直接股权投资,应当通过对制度安排、合同约定、交易结构、交易流程的参与和影响,维护保险当事人的知情权、收益权等各项合法权益。间接投资股权,应当与投资机构签订投资合同或者协议,载明管理费率、业绩报酬、管理团队关键人员变动、投资机构撤换、利益冲突处理、异常情况处置等事项;还应当与投资基金其他投资人交流信息,分析所投基金和基金行业的相关报告,比较不同投资机构的管理状况,通过与投资机构沟通交流及考察投资基金所投资企业等方式,监督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投资基金采取公司型的,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完善治理结构;采取契约型的,应当建立受益人大会;采取合伙型的,应当建立投资顾问委员会。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要求投资机构按照约定比例跟进投资,并在投资合同或者发起设立协议中载明。第二十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加强投资期内投资项目的后续管理,建立资产增值和风险控制为主导的全程管理制度。除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规划和发展企业协同效应,改善企业经营管理,防范经营和投资风险;选聘熟悉行业运作、财务管理、资本市场等领域的专业人员,参与和指导企业经营管理,采取完善治理、整合资源、重组债务、优化股权、推动上市等综合措施,提升企业价值;(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每个投资项目,负责与企业管理团队沟通,审查企业财务和运营业绩,要求所投企业定期报告经营管理情况,掌握运营过程和重大决策事项,撰写分析报告并提出建议,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对所投企业进行财务审计或者尽职调查;(三)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要求投资机构采取不限于本条规定的措施,提升企业价值,实现收益最大化目标。第二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参照国际惯例,依据市场原则,协商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和业绩报酬水平,并在投资合同中载明。投资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资产质量、投资风险与收益等因素,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兑现业绩报酬水平,倡导正向激励和引导,防范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第二十二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采用两种以上国际通用的估值评估方法,持续对所投股权资产进行估值和压力测试,得出审慎合理的估值结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估值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基于资产的账面价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现金流量折现法以及倍数法等。第二十三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承担社会责任,恪守道德规范,充分保护环境,做负责任的机构投资者。

7.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一章 总则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股票投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或者委托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股票市场产品交易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和投资股票的资金、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二)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三)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四)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三)设有专门负责保险资金委托事务的部门;(四)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股票投资:(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三)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四)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六)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七)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一)申请书;(二)关于股票投资的董事会决议;(三)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况;(四)股票资产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五)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及简历;(六)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七)现有的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八)股票投资策略,至少应当说明股票投资的理念、投资目标以及投资组合方向;(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保险公司申请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的说明。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申请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正式托管协议、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委托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委托协议、正式托管协议、投资指引、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应当将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一章 总则

8.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资产托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安全保管保险公司的资金和股票资产;(二)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三)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四)对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进行估值;(五)定期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股票资产托管报告;(六)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股票资产的相关数据,定期和不定期地提供股票资产的风险评估、绩效评估等报告;(七)完整保存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有关托管股票资产的凭证、交易记录、合同等重要资料应当保存15年以上;(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二)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他托管资产混合管理;(三)将不同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混合管理;(四)挪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五)利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及相关信息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利;(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托管协议;(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保险公司应当与股票资产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必须载明下列内容:(一)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义务;(二)股票资产托管人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更换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托管协议。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决策、研究、交易、清算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前款所称内幕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 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证券账户之间转移利润;(二)采用非法手段融资购买股票;(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资决策流程;(二)投资授权制度;(三)研究报告制度;(四)股票范围选择制度;(五)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六)职业道德操守准则;(七)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其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托管制度。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其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托管制度、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作出下列重大决策前,必须制作书面研究报告:(一)单项投资资金超过保险机构投资者确定的金额以上的;(二)涉及可投资股票资产5%以上的;(三)投资组合或者投资方向需要重大调整的;(四)股票选择范围标准需要重大调整的;(五)股票投资风险容忍度需要重大调整的。 保险机构投资者确定可投资的股票范围,应当考虑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股票流动性等各项指标。保险机构投资者必须在可投资的股票范围之内投资股票。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投资前确定股票投资业绩衡量基准,并以绩优、蓝筹及流动性强的股票所确定的指数为该基准的参考。保险业的股票投资业绩衡量基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机构投资者运用下列资金,应当分别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分别核算:(一)传统保险产品的资金;(二)分红保险产品的资金;(三)万能保险产品的资金;(四)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资金;(五)中国保监会规定需要独立核算的保险产品资金。 保险机构投资者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席位进行股票交易的,该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财务状况良好,经营稳健,净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四)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分别设立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五)其上海、深圳两个交易所的自营业务席位和非自营业务席位分别设立;(六)通讯条件和交易设施高效、安全,符合股票交易的要求,信息服务全面;(七)具备证券市场研究实力,能及时提供咨询服务;(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未受中国证监会处罚,且未处于立案调查过程中;(九)诚信方面无不良记录,最近1年无占用或者挪用客户保证金和证券的行为;(十)书面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交易情况的检查,并向中国保监会如实提供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交易的各种资料;(十一)当地的营业部管理规范、经营良好、服务功能齐全;(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投资者选择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的席位进行股票投资交易的,应当与其总部签订相关协议。协议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义务,证券经营机构违反上述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机构投资者更换的,保险机构投资者有权提前终止协议。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在签订前款规定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副本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机构投资者负责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5年以上证券或者金融工作经历;(三)熟悉证券投资运作,具备必要的金融和法律知识;(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3年以上证券或者金融工作经历;(三)熟悉证券业务规则及操作程序;(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所称主要业务人员是指从事股票投资业务的主管及主要操作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其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数量应当与股票投资规模相适应,并应当具备相应数量的宏观经济、行业分析、金融工程等方面的研究人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运用的股票资产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不得少于5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机构投资者负责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罪行被判处刑罚的;(二)曾经因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三)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5年的;(四)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五)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六)曾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任职,期限未届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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