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语言文字管理条例

2024-05-17 11:07

1.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语言文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民族语言文字的管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化,推动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州区域内单位和个人使用语言文字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条 语言文字工作必须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第四条 自治州内通用蒙古、维吾尔、汉三种语言文字。提倡少数民族公民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汉语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和班级,应创造条件从小学一年级起开设汉语课程。鼓励汉族公民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第五条自治州语言文字管理机构负责全州语言文字管理工作,指导县市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工作。
  县市语言文字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第二章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古、维吾尔语言文字报刊、教材、图书、文化古籍、文艺作品等的编译出版工作,重视蒙古、维吾尔语言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蒙古、维吾尔文字材料的立卷存档和整理、利用工作。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使用蒙古、维吾尔、汉三种语言文字。第九条 自治州内召开的各种会议,应当为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翻译;召开以少数民族公民为主的会议,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同时做好汉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有关单位印制选民证、选票、当选证书和公布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等,应当至少使用蒙古、维吾尔、汉语言文字中的两种。第十一条 自治州州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制作名称标牌、印章、文件头、会标、信封、信笺等应当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县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制作名称标牌、印章、文件头、会标、信封、信笺等应当使用蒙古、汉或者维吾尔、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的地名、县市和乡镇界线上设立的界桩,应当至少使用蒙古、维吾尔、汉文字中的两种,书写应当规范。第十二条 库尔勒城市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和铁路、公路、民航的站名,应当使用蒙古、维吾尔、汉三种文字。第十三条自治州内蒙古、汉两种文字并用时,按蒙古文在上(左)、汉文在下(右)的顺序排列。维吾尔、汉两种文字并用时,按维吾尔文在上(右)、汉文在下(左)的顺序排列。蒙古、维吾尔、汉三种文字并用时,按蒙古文在上(左)、维吾尔文在下(右)、汉文居中或者蒙古文在左上、维吾尔文在右上、汉文在下的顺序排列。第十四条机关名称标牌应当按规定制作。蒙古、汉两种文字竖牌的规格为:州级260×45(厘米),县级240×40(厘米),乡级220×35(厘米)。蒙古、汉或者维吾尔、汉两种文字横牌的规格为:州级180×90(厘米),县级160×80(厘米),乡级140×70(厘米)。
  团体、事业单位的名称标牌可以参照以上规定制作。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制作名称标牌时,应当将文字式样送语言文字管理机构翻译或者经语言文字管理机构核对后再进行制作。制作印章时,应当持语言文字管理机构核对后的材料到公安部门备案。
  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对名称标牌和印章应当免费进行翻译或者核对,并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语言文字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七条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附则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语言文字管理条例

2.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自治区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蒙古语言文字。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学习和教育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培养兼通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减免学费、杂费、教材费,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第十一条 汉语言文字授课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言文字课程。第十二条 蒙古族人口较多的盟市,应当兴办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第十三条 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加强或者增设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专业,并扩大预科班的招生规模,预科班应当招收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各类高等学校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专业的招生实行计划单列,逐步增加招生人数。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政策,拓宽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渠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接收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族聚居地区的农牧民,开展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实用技术培训,加强实用技术培训的配套建设。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公文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驻自治区的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在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并达到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翻译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翻译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岗位津贴。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从事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并获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医疗保险、住房和差旅费等方面享受同等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待遇。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召开大型重要会议时,应当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召开一般性会议时,应当根据与会人员的情况,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一条 各级信访部门对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群众来信来访,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接待和处理。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市面用文应当并用蒙汉两种文字。
  社会市面用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向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配备蒙汉兼通的工作人员。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录用、选拔国家公务员和聘用工作人员及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各种考试,应当提供蒙古文试题,应试人员可以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蒙汉兼通的人员。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必须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自治区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第三条 加强对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科学研究,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
  对文字的改革和改进,应遵循语言本身的发展规律,尊重本民族多数群众的意愿,慎重、稳妥地进行。第四条 对于没有文字或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于本民族发展繁荣和自愿选择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其文字问题。已选用其他民族文字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以肯定。第五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主管全区语言文字工作。自治州、地区(市)设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第六条 语言文字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对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进行管理;
  (四)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翻译工作者协会和语言学术团体;
  (五)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国家规范的汉字;
  (六)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和人才培养工作;
  (七)鼓励和指导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八)做好语言文字的社会咨询和服务工作;
  (九)做好国内外语言学界的协作与学术交流;
  (十)积极推进语言文字工作的改革。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第八条 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在使用自治区通用的维吾尔、汉语言文字的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也可以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以及自治区境内上报下发的各种公文、函件、学习材料和宣传品等,都应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少数民族、汉文字。第十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区内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少数民族、汉文字。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招干和技术考核、职称评定、晋级时,必须同时或分别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汉语言文字,应考人员或参与人员可以自愿选用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公安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受理或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问题,或为他们翻译。其工作人员,对不通晓的文字书写的信函、批件和其他材料,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积压或拖延。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古籍整理等项事业的发展。教学、广播、文艺演出、教材、报刊、图书、电影、电视必须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语言文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4.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介绍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是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的条例。于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