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

2024-05-17 09:42

1.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快科教兴湘进程,建设创新型湖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促进自主创新优惠政策的实施,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本省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进步计划、重大专项计划。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培训和资源开发,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教育。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扶持。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条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公众健康、公共安全、能源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关系民生的科技开发与创新;引导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重点围绕本行政区域重点学科,以及与本行政区域优先发展的产业、领域相关的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进行。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技术政策,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自主创新成果。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的重要内容。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资金等方面,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科技企业服务机构。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完善技术转移机制,支持技术转移平台的建设与发展,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推广与应用。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对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制定或者可以形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整合优势学科和技术资源,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通过共同建立研发平台、联合建设创新基地等方式,开展产业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究和攻关。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重大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计划,建立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健全农科教紧密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应用,开展良种培育、绿色种养、农业节水、疫病防控、防灾减灾、农产品精深加工、先进适用农机具、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农资与农产品物流等技术的创新,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推进农业现代化。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

2. 湖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科教兴湘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第三条 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科普工作,为科普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科普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农民、青少年和各级领导干部。
  公民应当接受科普教育、参加科普活动。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科学技术知识,接受科普教育,积极参加各项科普活动。第四条 开展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封建迷信,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观点,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设施和科普队伍建设,促进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编制、实施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部署工作,督促检查,对科普工作实行政策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参与编制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所属学会和基层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的科普活动,发挥其在科普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学术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各项科普活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和组织实施农村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培育、建设科普示范基地,发展、扶持科技示范户,推广和普及先进实用技术。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青少年学生的科普教育。中小学校应当利用实验教学、现代教育技术、劳动技术课和夏令营等形式,开展科普活动,实施素质教育;其他各类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学习和幼儿的特点,开展科普教育。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进行科技知识专题讲座。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利用宣传媒介,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开展科普宣传教育。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划生育、民政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与多发病防治、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殡葬改革等工作,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多种形式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引导农民移风易俗,革除陋习,反对封建迷信活动;结合实际,组织农民学习先进实用的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技术,引导农民学习商品生产、市场营销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围绕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应用和发明创造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必须有科技基础知识的内容。第十六条 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开放实验室、提供咨询等形式,向社会宣传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知识。第十七条 教育、科技、新闻工作者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参与各项科普活动。
  鼓励离休、退休的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活动。第十八条 科普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发扬奉献、求实、创新和协作精神,努力做好科普工作,不断提高科普工作水平。第十九条 对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科技成果评奖等方面,应当与从事科技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
  科普工作人员公开出版发表的科普著作、科普论文,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3. 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实行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和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帮助相结合,以引进、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和培养、引进科学技术人才为重点,全面推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各个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扶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进步。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实行科教兴州、兴县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战略,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规划。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组织所属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地区带项目、技术、资金到民族自治地方进行对口支援、扶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进步。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并安排相应的经费;按照高于本行政区域平均水平的标准,安排科技知识普及专项经费。安排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应当注意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到经济、科技发达地区学习和培训,并从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出发,积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立良种繁殖基地和其他示范基地,建立并完善科学技术开发推广机构和服务体系。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热爱科学技术进步事业,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努力提高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技信息,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的比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类企业应当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技术开发。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资金、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水利建设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机动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根据国家招生计划创办或者扩大民族班、预科班和专修班,定向定额招收民族自治地方的学生。对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学费、杂费和培训费。定向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必须回民族自治地方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服务期的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业,培养实用科学技术人才。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民族自治地方办学,培养科学技术人才。第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建立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实行科学技术扶贫,开发资源,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第十三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对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定级,提高工资档次,发给少数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其工作实绩应作为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他们的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在民族自治地方连续工作二年以上的,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期间,其子女升学时享受户口所在地少数民族学生待遇。
  科学技术工作者到民族自治地方创办、领办、承包和租赁科学技术经济实体,其合理报酬受法律保护;属于离退休人员的,原待遇不变。

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4. 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成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经试验示范证明技术先进可靠,可用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应用技术成果和有推广价值的科学研究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推广,是指通过计划实施和市场交易,采取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形式,不断扩大科技成果应用范围的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推广体系,制定推广规划,确定推广目标和重点领域,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第五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推广体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科技成果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重点推广项目的实施;指导有关部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定期发布推广项目指南,开展推广的培训工作,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加快科技成果的流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本系统科技成果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推广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推广活动;财政、计划、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为建设常设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活动、推广科技成果创造条件。第八条 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等技术持有单位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转让自有的科技成果,自办经济实体;也可以与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或者创办科技开发机构,推广科技成果。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企业科技开发机构,引进、吸收科技成果,逐步建立市场、科研、生产一体化的技术进步机制。第十条 农业技术的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广泛收集信息,组成分级网络,以多种方式传递信息,为科技成果推广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专业协会、学会等科技社会团体和其他具有科技成果推广能力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建立民营科技成果推广机构,开展科技成果推广有偿服务活动。第十三条 建立、发展技术经纪人队伍。技术经纪人可以依法开展信息传递、技术咨询和技术中介等科技成果推广活动,可以承办订立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第三章 推广应用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优先推广应用:
  (一)能广泛应用,形成一定规模效益的;
  (二)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创汇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三)对节约能源与原材料、减少公害、保护生态环境等有明显效益的;
  (四)投资少、见效快,能将资源优势转化为商品优势的;
  (五)其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的。第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应用。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推广应用: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限期淘汰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损害国家珍贵资源的;
  (四)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十七条 鼓励科技人员到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基层单位、老少边穷地区开发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等科技成果推广活动。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组织生产、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设计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优先选用国家计划推广的科技成果项目。
  国家计划推广的科技成果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平等竞争。第十九条 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第四章 推广的保障措施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科技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科技成果推广经费,主要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或者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实行低偿或者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推广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5. 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作用,维护科学技术协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三条  科协在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作。科协的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第四条  科协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和有关政策,实施科教兴湘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科学论证和科技咨询等工作,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科协。县以上科协由同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及其相关科学的学会(含协会、研究会、联合会,下同)组成,下一级科协是上一级科协的组成单位。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科协基层组织。
    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科协基层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六条  科协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开展学术交流,加强学科建设,提高学术水平。
    科协可以依法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发展与国外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往来。第七条  科协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方法,发挥在科学技术普及方面的重要作用。第八条  科协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学科竞赛、科技夏令营等课外科技活动,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
    科协通过科技讲座等形式,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了解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和社会功能。
    科协开展科学技术下乡和科学技术扶贫,发展和扶持科学技术示范户,进行农民技术培训,传播先进实用技术。第九条  科协可以对拟定科学技术政策、法规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条  科协组织学会与企业合作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一条  科协可以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对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科学论证、技术咨询和技术攻关,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科学技术成果与自然灾害损失鉴定和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的有关工作。第十二条  科协开展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知识更新。
    科协可以向有关单位推荐科学技术人才和科学技术成果参与评奖。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在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精神,表彰、奖励优秀科学技术工作者,激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坚持真理,勇于探索,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十四条  科协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科协应当协助当事人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五条  县以上科协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经营活动,其所得收入主要用于科协或者学会活动。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科协事业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建设规划。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并提供便利条件。第十八条  学会挂靠单位应当支持科协加强对所属学会的业务管理,为学会依法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所属科协基层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科协、学会开展的活动。第二十条  科协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第二十一条  科协的财产、经费和人民政府拨给科协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6. 湖南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发展,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发挥高新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划定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能够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能够较快转化成新兴产业或者大幅度提高产品附加值的技术。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高新技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具体的扶持措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负责研究和拟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经济、教育、国土资源、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发展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建立高新技术产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状况。第六条 对在促进高新技术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计划。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优先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有关的信息资源、检验测试、中间试验基地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实现资源共享。第十条 对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的国家级和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和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等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除认定机构给予相应资金支持外,申请设立的政府及部门应当给予配套资金扶持。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现资源共享,提高研究开发能力。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开发的高新技术项目,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并予以优先立项。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一年后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高新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成果转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完成该项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等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知识产权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股东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立项、用地、技术改造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支持企业开展高新技术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研究、推广应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和可再生资源利用技术。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上支持创办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服务的创业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软件园等科技服务机构。第十五条 鼓励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和高等院校培养和引进高新技术发展及其产业化急需的技术和管理人才。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兼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兼职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活动。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和高新技术服务的法人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符合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主要为高新技术发展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担保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和其他投资机构,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可以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7. 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系指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与应用,科学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科学技术的管理与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与提高以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科学技术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管理,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调动各部门的积极因素,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全面实施科教兴鄂战略。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学术团体,应坚持学术活动与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相结合的原则,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提高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素质。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应用技术开发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第八条 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实行技术、工业、贸易和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从事社会公益性和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逐步建立与省农科院、地、市、县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合理分工、各有侧重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逐步形成科学技术与农业经济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第九条 鼓励企业自办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联办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增强自主研究开发能力。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待遇。第十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根据学科、专业优势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第十一条 引导并大力支持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技术企业健康发展。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得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中央在鄂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其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创造有利条件,充分发挥其作用。第十四条 依法保障各类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所长负责制。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在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承担国家、省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攻关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给予技术岗位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门人才,加强科学技术队伍梯队建设。省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及其他科学技术基金,应当按一定比例择优资助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留学归国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第十六条 对科学技术工作者可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单位所有制性质限制。对有特殊或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第十八条 获省部级以上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离退休年龄,经省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占本单位编制和专业技术职务职数。
  在县(含县)以下基层单位连续从事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工作20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政策规定的退休费的基础上给予补贴,使其实际退休费达到原工资标准。

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8. 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包括如下类别:

  (一)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省自然科学奖;

  (三)省技术发明奖;

  (四)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湘战略的实施。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机构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条件,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八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泄露。

  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向申报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奖励设置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第十条 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第十一条 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研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经实施应用,明显优于同类产品性能指标和技术经济指标或者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作用,且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对提高全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做出突出贡献的。第十三条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下列外国人、外国组织:

  (一)同在本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省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3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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