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售股权什么情况下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什么情况下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2024-05-19 11:06

1. 限售股权什么情况下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什么情况下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对股权分置限售股的会计处理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企业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持有对被投资单位在重大影响以上的股权,应当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视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企业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持有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股权,应当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在首次执行日应当追溯调整,计入资本公积。《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对股改限售股的处理以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为界线,在重大影响以上的,应当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视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界线之下的应当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企业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权且对上市公司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当按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规定,将该限售股权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除非满足该准则规定条件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如果这里满足相关条件,那么可以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否则只能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通常来讲,限售股限售期间较长,一般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

限售股权什么情况下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什么情况下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2. 寻财会便[2006]10号《关于上市公司股改费用会计处理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关于上市公司股改费用会计处理的复函
财会便[2006]10号

证监会会计部:
贵部来函(会计部函[2006]7号)收悉。经认真研究,我司同意贵部意见,上市公司承担的股权分置改革相关费用直接冲减资本公积。


财政部会计司
2006年2月8日

3. 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股份支付怎样计算

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的区别如下:

1、目的

根据《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两份文件,从文件精神来看,股权激励的目的是通过持续做大公司,实现公司、股东、激励对象等多方共赢,而不是利益博弈,也不是短期的福利和暴富计划;员工持股计划主要是“利益共享”和“资源配置”作用。

2、特点

股权激励的目的是建立起一套长效激励机制,面向未来,将公司的业绩与员工个人收益绑定在一起,形成企业利益共同体向事业共同体的转变,实现双方共赢。员工持股计划的本质是员工出钱做投资;员工通过参与员工持股计划,他拿到股票的成本,往往并没有股权激励价格那么低。

3、范围

股权是稀缺资源,股权激励只针对小部分人群,如中高层员工及少数基层骨干;而员工持股计划是普惠性质的,对象覆盖范围更广,甚至可以达到全员。

4、来源

股权激励的来源主要是定向增发或老股转让;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份来源主要是除了以上两种,还有二级市场购买(包含大宗交易)。

5、成本

股权收益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也要计股份支付的成本;员工持股计划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也不存在公司层面的财务成本。

6、周期

股权激励一般3-5年,其中1年等待或锁定期,3-4年进行每年分期行权或解锁;员工持股计划一般是1年锁定期,3年内任意时间卖出锁定收益,分期兑付。

7、价格

实施股权激励的价格不低于前一日收盘价与前三十日均价的高者、前二十日均价中最低者打5折;员工持股计划市价二级市场购买,定向增发打9折,但不允许使用结构化产品。



温馨提示:以上解释仅供参考。
应答时间:2021-09-28,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平安银行我知道]想要知道更多?快来看“平安银行我知道”吧~ 
https://b.pingan.com.cn/paim/iknow/index.html

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股份支付怎样计算

4. 股票限售股的解禁日期和上市流通日期不是同一天吗?

  不是的,解禁后不可能马上在市面流通,需要一定的考查时间。

  限售股解禁日期:某日限售期满,自当日起该股原非流通股可以开始上市交易,这个日期叫“限售股解禁日期”。
  1,限售期”。这是限制流通的时间,即自某日起该股原非流通股在获得上市流通权后,在改日的一年内,不上市流通交易也不能进行转让。这段时间叫“限售期”。原非流通股因此叫“限售股”。
  2,限售条件”。该股票上市交易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限售期”;第二是“限售价格”。缺少任何一个该公司不出售股票。
  3,“限售价格”。承诺减持价不低于多少元/股叫“限售价格”;对于此价格有一事要注意,是否包含股改送股除权及分红因素。大多数是随着送转股与分红,限售价也要做相应的除权处理的。

5. 限售股权为什么能划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限售股权不是说不允许流通,而是有一定的期限和比例限制,但这又不构成持有至到期(这是债权)。所以,在划分时划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按照证监会的规定,股改后的公司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12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   
(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12个月内不得超过5%,在24个月内不得超过10%。

限售股权为什么能划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6. 请教关于有限合伙做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的程序问题

一、什么是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是一种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具体规定见于《合伙企业法》(2007.6.1实行),其最主要的两个特征是:
1、普通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有限合伙的“有限”所在。
2、普通合伙人才能执行合伙事务,承担管理职能,而有限合伙人只是作为出资方,不参与企业管理。
有限合伙企业相比公司的优势主要在于两点:
1、 
税负更少:有限合伙企业和一般合伙企业一样,以“先分后缴”的方式,由合伙人直接纳税,避免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双重纳税(综合税率40%),根据一些地方政策,可以将合伙人股权转让所得税率降至20%;
2、 
安排灵活: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收益分配方式等都是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安排非常灵活,自主性很强。
(相比于公司制,有限合伙还有其他制度优势,和本文所讨论的主题无关,在此不赘述)
二、有限合伙企业作为高管持股平台的可行性
作为股权激励实行高管持股,可以采用个人直接持股的方式,也可以采用设立持股平台的方式进行。个人直接持股操作简单,税负小(20%的税率);设立持股平台的方式能加强公司对于激励对象的控制,保证激励控制对象的稳定性。(个人直接持股也能控制,但是需要另外有协议安排,并不直接)
持股平台主要有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两种组织形式。公司制持股平台的税负高(综合税率40%),安排平台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锁定期等略有些麻烦,而有限合伙持股平台具有税收优势,安排灵活方便,故就此考虑有限合伙企业作为高管持股平台的可行性。
2009年11月28日,《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修订,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股东再无技术障碍。2011年7月19日,江西博雅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IPO通过中国证监会审核,其以“盛阳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注册于厦门市思明区)作为高管持股平台的操作方式得到了证监会的认可。从此,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高管持股平台有先例可循。
三、有限合伙用于高管持股平台的若干考虑
1、普通合伙人的安排
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承担管理职能,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需要审慎考虑人选。
2、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选择
1)从目前现有的地方税收政策来看,天津的政策在优惠程度和政策稳定性上最好(按:写此文前天津享受政策优惠的出资门槛还没提高1亿元);
2)可以考虑,是否需要推动本地政府出台相应政策,将税收留在本地,以促进和本地政府的关系?在股权投资市场火热的情况下,股权投资优惠政策对本地资金应有较大吸引力,有利于增加本地税源,促进本地经济发展,但不确定争取政策的难度有多大。
3、纳税义务产生的时点和账务处理
有限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为应纳税所得额,即一旦产生利润,即使不分配也要纳税。
作为高管持股平台的合伙企业应选择查账征收的方式缴税,在账务处理上可将持股列为“长期股权投资”。因持其股比例肯定小于20%,故采用成本法计量长期股权投资,所持股份的公允价值变化不会体现在账上,不会因为被持股的公司上市这个事项而产生纳税义务。
(关于税源所在地,个人转让限售股有特别规定: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个人限售股转让所得税征收方式是由证券机构在股票转让时预扣预缴,税源在证券机构所在地。作为企业,税源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暂未查到有针对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征税的针对性法规文件)
4、股权锁定、持股个人收益和退出
1)以增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的有限合伙企业,所持股份的限售期为一年即可(这一点没有特殊要求,博雅生物的案例中,盛阳投资锁定期即为一年),上市后可以合伙企业作为主体实施股权转让,获得收益,而该收益通过有限合伙企业直接“传导”至最终持股的个人;对于持股个人实际的股权锁定时间,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2)持股个人享受收益(或获利退出)有四种方式:
i. 
分享企业收益:按照份额享有上面所提到的以有限合伙企业为主体的股权转让收益;
ii. 
转让财产份额:按照协议约定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转让他人;
iii. 
退伙结算: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条件退伙,并获得自身财产;
iv. 
散伙清算:有限合伙企业解散,个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获得清算后的财产。
5、“高管股份”限制
《公司法》142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每年转让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股份总数的25%。这个“25%”的额度在计算时是否包含间接持股数量,没有明确的规定,上市前公司可以从有利于自身的角度解释。特别的,公司上市后,这种董、监、高的持股叫做“高管股份”,深交所和登记结算公司对于“高管股份”的特别锁定,并不包括其间接持股的部分。因此,上市后持股平台如需转让股份,在实际操作中不受“高管股份”的监管限制。
6、普通合伙人的风险隔离
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个风险在高管持股平台模式下几乎没有。但如果有任何原因,需要隔离自然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风险,可以用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而自然人控股该壳公司的方式操作。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约定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不享受或享受很少收益(普通合伙人的税率可能接近35%),这样合伙企业的所有收益都能享受最优惠的税率。
7、其他
有限合伙作为国内比较新颖的企业组织形式,所面临的细节问题较多,包括最为关键的合伙协议的条款设置和税务筹划,均需要详细论证。


了解更详细的话可以私聊我

7. 为什么很多公司的董事长有很多股权?他就算是创始人,那发行股票的时候也要用钱买


为什么很多公司的董事长有很多股权?他就算是创始人,那发行股票的时候也要用钱买

8. 12月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7日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
  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章 股权原值的确认



  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第十七条 
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八条 
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第四章 纳税申报



  第十九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 征收管理


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条 
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