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修正)

2024-05-17 17:30

1. 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第三条 本市红十字会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服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基层单位应当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第五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的使用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的规定执行。

  街道、乡(镇)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组织。

  下级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指导。第六条 本市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本市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个人加入红十字会,向所在地基层红十字会提出申请;团体加入红十字会,向所在地县(市、区)红十字会提出申请。个人会员由基层红十字会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县(市、区)红十字会发给团体会员证。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受会员的合法权益,履行会员的义务。

  鼓励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参加红十字会组织的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第七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积极发展同国(境)内、外地方红十字和红新月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第九条 本市红十字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规、政策;

  (二)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和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工作;

  (四)建立公路沿途救护站和街道居民卫生救护点及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救助机构;

  (五)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第十条 本市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企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十二条 本市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因救灾和突发事件,红十字会接受境外、国外捐赠的物资,海关应当尽快办理有关手续。

  红十字会接受的款物应当用于红十字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第十三条 本市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或者接受捐赠。对捐赠的财物应当建立帐目,完备手续,健全管理制度;处分捐赠财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为发展全市救助事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济南市红十字基金会。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与财产。

  因行政区划或者部门、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红十字会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财产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实行财产、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对所管理的财产、经费收支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审核一次,并向理事会报告。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在理事会内设立财务审查委员会。上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对下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修正)

2.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省性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乡(镇)、街道、机关、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省红十字会的指导。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活动。第五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广播电视、文化、卫生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有关红十字会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播放、登载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和通报。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造血干细胞(骨髓)、器官、遗体捐献的动员、宣传和数据储存、检索工作;
  (五)组织红十字医疗机构开展义诊、救护等活动;
  (六)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开展社会服务活动和其他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七)对青少年进行人道主义宣传教育,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八)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十)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第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申请参加红十字会,经批准成为个人会员或者团体会员。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吸收热心红十字事业、志愿参加红十字会活动的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组织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指导下,发展同香港、澳门红十字会和台湾红十字组织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或者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十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各级红十字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和资助;
  (四)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及所属单位按规定上缴的款项;
  (五)其他合法收入。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可以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募捐活动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统一组织管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立红十字救助基金,接受和管理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的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分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款物;经捐赠者同意或者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对捐赠的物资进行变卖或者义卖。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对募捐款物,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组织、指导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单位进行卫生救护培训工作,有关行业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二章 组 织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三章 职 责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2017修订)

4.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红十字会日常工作。
  全省性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等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各级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基层红十字会组织接受所在单位的检查监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活动创造条件。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第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确定秘书长、副秘书长。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事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第六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交流和合作关系。第七条 红十字会应当做好救灾的准备工作,根据每年灾情的预测和实际情况筹措救灾物资。
  省红十字会,建立备灾中心和备灾仓库,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物资。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当地红十字会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并报告上一级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根据情况可以组织对灾区和贫困地区进行救助和医疗服务。第八条 红十字会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公安、铁路、交通、电力、建筑等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应当重点对其人员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第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第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根据青少年的不同年龄和知识层次,开展相应的卫生和救护知识教育,在学校内外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人民政府拨给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
  (三)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五)行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场所、设备等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会,所筹资金用于发展本地的红十字事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在民航机场、外宾宾馆、货币兑换处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红十字会募捐工作,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管理。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减收、免收管理费。第十六条 海关、检疫、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重点安排、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救灾物资的有关事项。
  在救灾紧急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协调解决救灾物资的转运。第十七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对抢险救灾车辆通行的规定,优先放行。
  红十字会的赈灾救护车免交养路费和路、桥通行费。
  在进行紧急救助时,红十字会人员使用公用通讯和交通运输工具予以优先。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对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适当减免。第十九条 省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各级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工作人员和会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第二章 组织第八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各级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第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三章 职责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三)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四)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五)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六)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七)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四章 标志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七条 因宗教信仰使用红新月标志的,其使用办法适用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规定。第十八条 军队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
  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五章 经费与财产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而制定的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内容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组 织第八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全国建立中国 红十字会总会。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各级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第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职 责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一) 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三) 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四)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五)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六)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七)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标 志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七条 因宗教信仰使用红新月标志的,其使用办法适用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规定。第十八条 军队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经费与财产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四)人民政府的拨款。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红十字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性、公正性、中立性、独立性、志愿服务、统一性和普遍性七项基本原则。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缔结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缔结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内容

8.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的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地方红十字会指导所在行政区域内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联系同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专项发展规划,对本地区红十字会给予支持、资助和监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基层红十字会所在的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给予支持。第五条 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 凡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单位和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或者个人会员。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成立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理事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开展救灾准备工作,管理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设施,筹措、储备救灾救助款物;制定备灾救灾和对突发事件救助的预案,征募、培训从事救助工作的人员,建立红十字会系统的备灾救灾网络。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在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协助卫生、民政等部门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护、救助,协助政府开展灾后重建工作。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制定本地区群众性初级卫生救护培训计划,在社区以及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中,结合安全生产、职业培训、卫生保健,对有关人员开展初级救护技能培训,普及卫生救护知识,提高其自救互救能力。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发动、组织工作。省红十字会负责管理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江苏省分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体器官、遗体捐献的宣传、组织工作;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以及关怀艾滋病患者和感染者的工作。第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服务,在社区中建立红十字会服务站,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工作者为社区中的孤寡、残疾人员等提供人道主义服务。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部门配合,将学校红十字会工作与学生素质教育、健康教育相结合,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展体现红十字人道主义精神的教育和实践活动。第十四条 省、市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国外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和合作关系。
  省、市红十字会可以开展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合作与交流。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失散亲属人员的寻亲工作。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对误用、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并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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