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2024-05-02 09:45

1.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有效控制消费基金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按规定应当纳入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的部门和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央驻鲁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基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用于职工工资支出的专项资金。
  凡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均必须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
  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统计、人民银行及有关商业银行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资基金监督工作。第五条 工资基金管理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制度。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是机关、事业单位支取工资的唯一凭证,由省人事厅、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统一制发。第六条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按行政隶属关系领取,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每年换发一次;隶属关系变更的,须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从本单位基本存款帐户中支取工资额,并将使用情况如实载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应当按隶属关系将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在30日内逐级分解下达到有关单位,并抄送有关银行。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工资基金按季度分月使用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上签章后,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当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前,可参照上年同期工资基金使用情况,结合当年实际,编制季度、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统一核算。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基金累计额,不得超过当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当季度节余的,可结转下季度使用,但不得提前支取下季度工资基金。第十二条 单位增减人员或政策性增资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整工资总额计划。经批准后,相应核增或核减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资基金管理台帐》,记录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第十四条 开户银行应当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计划手续进行审查,并记录支付情况。对手续不完备的,应当拒绝支付。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资基金管理。
  对违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时收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情节严重的,由财政等部门暂停拨付工资及有关款项:
  (一)未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擅自发放工资的;
  (二)未经审核《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者超出《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发放工资的;
  (三)未按规定从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发放工资的;
  (四)匿报、瞒报工资总额的。
  对违反本办法、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两管理规定垫支、坐支、套取现金发放工资或在国家工资政策之外发放工资和实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国库。第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2. 山东省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工资管理,保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在企业领取工资报酬的劳动者。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基本)工资、年功工资、奖金及各种津(补)贴等。第三条 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企业应使劳动者工资水平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第四条 当事人因工资发生劳动争议的,可请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工作。第二章 企业工资的宏观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的宏观管理,对工资总量实行调控,保持企业工资总额增长率低于经济效益增长率,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率,使工资水平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第七条 建立工资增长指导线和物价补贴制度。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物价上涨情况,制定年度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和物价补贴指导意见。第八条 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国家规定制定、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实行工资总额弹性计划管理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在工资总额弹性计划内对企业的工资总额实施调控:
  (一)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其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财政(税务)部门批准;
  (二)工资税利率处于全省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国有、集体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
  (三)国有、集体企业以内部股形式出卖给本企业职工的和股份制企业国有资产不控股的,其工资总额在改制后第一年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以后年度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四)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按经营承包合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
  (五)新建企业或长期亏损而不能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其经济效益或工作任务核定年度工资总额;
  (六)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通过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工资水平和工资增长率。第十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水平不得超过所在市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2倍;确需提高工资水平的,应按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厂长(经理)的工资水平应根据企业规模、生产责任、风险程度、经济效益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条件确定:
  (一)全面完成任务指标的,全额领取现行的基本(标准)工资、奖金和津(补)贴;
  (二)超额完成年度任务指标的,其工资水平,小型企业可在不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内确定;中型企业可在不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以内确定;大型企业可在不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以内确定;
  (三)因管理不善未能完成任务指标甚至造成经营性亏损的,扣减其工资。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厂长(经理)的工资逐步实行年薪制,以年度为周期根据生产责任和劳动贡献等条件确定工资标准。年薪制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考核情况提出厂长(经理)工资水平的意见,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批。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做到留有余地,以丰补歉。第十五条 实行《工资基金使用手册》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在基本帐户开户银行支取工资。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工资总额的提取、发放和支付情况实施管理和监督。
  禁止企业在工资基金外坐支、套取现金支付工资。
  企业应依法向当地劳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工资基金使用手册》由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统一制发。第三章 企业工资的内部管理

3. 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的专项资金。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确保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第二章 筹 集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价格调节基金;

  (二)社会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性、垄断性行业企业以及有关生产经营主体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第八条 省价格调节基金从下列项目中筹集:

  (一)山东电网销售的电能(不含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电);

  (二)批发环节的成品油、燃气;

  (三)省内开采的原油、天然气;

  (四)通信等行业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等;

  (五)经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筹集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方式、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下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征得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逐步增加财政性资金在价格调节基金中的比例,并适时调整筹集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筹集;根据工作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筹集。筹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筹集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二条 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附加在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以外,以价外加价的方式筹集;

  (二)对同一商品和服务采取差别筹集标准;

  (三)对同一缴纳义务人重复筹集。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相关材料。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定其应缴数额。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的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和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应当明确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具体数额和期限;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4. 山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立法信息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6年7月10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资支付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国资、建设、经贸、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
  第二章 工资确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本省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监测预警信息。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资集体协议或者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通过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工资支付标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变化进行调整和变更,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中确定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逐步增加劳动者工资。企业应当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30日内,制定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资确定办法;(二)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三)工资正常增长办法;(四)奖金分配办法;(五)津贴、补贴分配办法;(六)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向全体职工说明理由。需要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企业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应当及时提高工资标准。
  第三章 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和形式;(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三)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四)患病、假期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工资扣除事项;(六)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变更。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自制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企业应当在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但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对于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劳动者,工作期间少于1个月的,企业应当在临时工作任务完成时立即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期间超过1个月的,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应当在代领时提供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及时将工资存入劳动者帐户。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   企业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应当载明工资支付表中的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及时为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企业应当将加班工资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或者之前支付给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或者行业制定的劳动定额标准,结合本企业实际,经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后,企业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享受法定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和产假、哺乳假等假期期间,其工资支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列为甲类的传染病,以及虽未列为甲类传染病,但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防治的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排除是病人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标准支付其被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一)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出席乡(镇)、县(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三)依法出庭作证;(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参加工会活动;(六)依法参加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被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下列税费:(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四)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企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三十条 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一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经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 企业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所欠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的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工资标准由其与用人方协商约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全面收集、分析、处理企业工资支付信息,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企业侵犯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将依法查处的发生严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和其他严重违反工资支付制度行为的企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一)克扣或者拖欠工资的;(二)不支付或者违反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四)拖欠工资并且转移、隐匿企业资产的;(五)其他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有关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建立企业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对多次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设立工资预留帐户,由企业预留部分资金存入银行专用帐户,用于该企业拖欠工资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设立工资预留帐户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且不及时支付工资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由企业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二)未按规定将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三)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四)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企业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五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与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年7月31日印发

5.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资支付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中的突出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资、建设、经贸、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第二章 工资确定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本省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监测预警信息。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资集体协议或者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通过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工资支付标准。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变化进行调整和变更,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中确定的工资标准。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逐步增加劳动者工资。

  企业应当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30日内,制定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确定办法;

  (二)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三)工资正常增长办法;

  (四)奖金分配办法;

  (五)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六)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向全体职工说明理由。需要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应当及时提高工资标准。第三章 工资支付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患病、假期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工资扣除事项;

  (六)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变更。

  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自制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企业应当在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但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于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劳动者,工作期间少于1个月的,企业应当在临时工作任务完成时立即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期间超过1个月的,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6.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资支付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中的突出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国资、建设、经贸、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拓展资料: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本省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法律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

7.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资支付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中的突出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国资、建设、经贸、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本省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法律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8.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资支付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中的突出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国资、建设、经贸、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拓展资料: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本省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法律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