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05 06:49

1.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业务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股票投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或者委托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股票市场产品交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和投资股票的资金,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第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应当建立独立的托管机制,遵循审慎、安全、增值的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据各自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资格条件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二)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
    (三)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四)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三)设有专门负责保险资金委托事务的部门;
    (四)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股票投资: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三)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
    (四)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
    (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六)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七)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关于股票投资的董事会决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况;
    (四)股票资产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五)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及简历;
    (六)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七)现有的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
    (八)股票投资策略,至少应当说明股票投资的理念、投资目标以及投资组合方向;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保险公司申请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的说明。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申请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第十条 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正式托管协议、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委托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委托协议、正式托管协议、投资指引、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应当将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 根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管产品包括

根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分为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房地产投资计划、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专门从事保险资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主要业务是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管理保险资金,以保值增值为目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一般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发起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后,可以管理和使用其股东的保险资金或者股东控制的保险公司的资金,也可以管理和使用自有资金。拓展资料:1、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产品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发挥保险资金长期稳定的优势,为保险保障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避免利益发生冲突。2、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加强对投资者适当性的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风险,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投资者在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财产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和其他为产品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的固有财产。对产品财产的管理、使用、处置等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类为产品财产。3、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或者其他机构依法解散、撤销或者破产清算的,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保险资金的使用不得超过保险法的规定,并且应当限于银行存款、国债交易、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形式。此外,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承诺受托资金不遭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不得使用受托保险资金。为客户以外的第三方谋取利益,不得操纵不同来源的资金进行交易。

3.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人、托管代理人应当开设不同账户

你好,委托人在获得监管机构批准后,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人处开设境外投资境内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托管账户)。


托管人应当对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分别记账、分类管理。【摘要】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人、托管代理人应当开设不同账户【提问】
你好哦【回答】
你好,委托人在获得监管机构批准后,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人处开设境外投资境内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托管账户)。


托管人应当对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分别记账、分类管理。【回答】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人、托管代理人应当开设不同账户

4.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五章附则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的通知1995年1月25日,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业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现予印发施行。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附件: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是国务院直接联系的国有独资政策性投资机构,受国家开发银行监管。第二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任务是:对少数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不参股、控股的政策性项目进行投资,以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提高投资效益。第三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四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第五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总部设在北京。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批准可设立全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第二章资本金第六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8亿元人民币,由国家开发银行从其资本金中分四年注入。第三章业务第七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经营和办理下列业务:1、对能源、交通、原材料、机电轻纺、农业、林业以及其它政策性建设项目等主要以参股、控股方式进行投资;2、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和运行办法,办理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业务;3、办理参股、控股项目的筹资业务;4、办理建设项目的评估、咨询和担保业务;5、开展国际技术、经济合作业务;6、经批准的其它业务。第四章组织第八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国家开发银行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第九条按照精干、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若干必要的职能和业务部门。第十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职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对企业的规定执行。第五章财务会计第十一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第十二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财务工作除接受国家开发银行监督外,接受国家审计部门、财政部的监督。第六章监事会第十三条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设监事会,由国家开发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第十四条监事会负责监督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性政策情况,监督资金的使用方向和资产经营状况以及执行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章程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章程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后施行。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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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进行重大股权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二)主营业务规划、投资规模及业务相关度说明;(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四)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规划及业务整合方案;(五)有关监管部门审核或者主管机关认可的股东资格说明;(六)投资团队及其管理经验说明;(七)附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特别注明经有关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后生效;(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中国保监会审核期间,拟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该项股权投资:(一)出现或者面临巨额亏损、巨额民事赔偿、税收政策调整等重大不利财务事项;(二)出现或者面临核心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者核心业务竞争力丧失等重大不利变化;(三)有关部门对其实施重大惩罚性监管措施;(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可能对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不利事项。重大股权投资的股权转让或者退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说明转让或者退出的理由和方案,并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相关决议。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和投资基金投资的,应当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六)、(八)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投资决议;(二)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及投资协议或者认购协议;(三)对投资机构及投资基金的评估报告。中国保监会发现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改正。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书面材料:(一)投资情况;(二)资本金运用;(三)资产管理及运作;(四)资产估值;(五)资产质量及主要风险;(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置;(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除上述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认可及偿付能力、投资能力变化等情况,并附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相关报告。第三十三条投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第三十四条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和投资基金情况,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材料:(一) 保险资金投资情况;(二) 投资合法合规情况;(三) 异常交易及需提请关注事项;(四) 资产估值情况;(五) 主要风险状况;(六) 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七)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制定股权投资能力标准,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应当根据规定标准自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交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将检验并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的股权投资能力。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适当调整投资比例、相关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和报送材料等事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相关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出现偿付能力不足、重大经营问题、存在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可能对金融体系、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应当采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投资业务、限制投资比例、调整投资人员、责令处置股权资产、限制股东分红和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后,不能持续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予以改正。违规投资的企业股权资产,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认可资产范围。突发事件或者市场变化等非主观因素,造成企业股权投资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规定调整投资比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资产评估标准、方法及风险因子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或者离任后,发现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投资企业股权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责任。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参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活动,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与该机构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保险公司不得与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发生业务往来。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监督管理

6.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投资规范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运用资本金;(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或者与投资资产期限相匹配的责任准备金;(三)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和保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人寿保险公司运用万能、分红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资金,财产保险公司运用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应当满足产品特性和投资方案的要求;(四)不得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中国保监会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规定:(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等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二)直接投资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除重大股权投资外,投资同一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30%;(三)投资同一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规模的20%。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根据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及投资方式、目标和规模等因素,做好相关制度安排。决策层和执行层应当各司其职,谨慎决策,勤勉尽责,充分考虑股权投资风险,按照资产认可标准和资本约束,审慎评估股权投资对偿付能力和收益水平的影响,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并对决策和操作行为负责。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不得采用非现场方式表决。保险资金追加同一企业股权投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第十七条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涉及关联关系的,其投资决策和具体执行过程,应当按照关联交易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第十八条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咨询及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间接投资股权,应当对投资机构的投资管理能力及其发行的投资基金进行评估。投资管理能力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投资基金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间接投资股权,还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提供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等文件,或者依据协议约定,提供有关论证报告或者尽职调查报告。第十九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大股权投资,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经营管理层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企业的控股权或者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其他直接股权投资,应当通过对制度安排、合同约定、交易结构、交易流程的参与和影响,维护保险当事人的知情权、收益权等各项合法权益。间接投资股权,应当与投资机构签订投资合同或者协议,载明管理费率、业绩报酬、管理团队关键人员变动、投资机构撤换、利益冲突处理、异常情况处置等事项;还应当与投资基金其他投资人交流信息,分析所投基金和基金行业的相关报告,比较不同投资机构的管理状况,通过与投资机构沟通交流及考察投资基金所投资企业等方式,监督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投资基金采取公司型的,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完善治理结构;采取契约型的,应当建立受益人大会;采取合伙型的,应当建立投资顾问委员会。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要求投资机构按照约定比例跟进投资,并在投资合同或者发起设立协议中载明。第二十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加强投资期内投资项目的后续管理,建立资产增值和风险控制为主导的全程管理制度。除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规划和发展企业协同效应,改善企业经营管理,防范经营和投资风险;选聘熟悉行业运作、财务管理、资本市场等领域的专业人员,参与和指导企业经营管理,采取完善治理、整合资源、重组债务、优化股权、推动上市等综合措施,提升企业价值;(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每个投资项目,负责与企业管理团队沟通,审查企业财务和运营业绩,要求所投企业定期报告经营管理情况,掌握运营过程和重大决策事项,撰写分析报告并提出建议,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对所投企业进行财务审计或者尽职调查;(三)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要求投资机构采取不限于本条规定的措施,提升企业价值,实现收益最大化目标。第二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参照国际惯例,依据市场原则,协商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和业绩报酬水平,并在投资合同中载明。投资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资产质量、投资风险与收益等因素,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兑现业绩报酬水平,倡导正向激励和引导,防范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第二十二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采用两种以上国际通用的估值评估方法,持续对所投股权资产进行估值和压力测试,得出审慎合理的估值结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估值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基于资产的账面价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现金流量折现法以及倍数法等。第二十三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承担社会责任,恪守道德规范,充分保护环境,做负责任的机构投资者。

7.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的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第四十五条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第四十六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客户详尽了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第五十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客户资产中的货币资金进行管理;客户有要求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第五十三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托管业务,并将托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第五十四条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三)监督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五)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五十五条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第五十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的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8.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七)、(八)项规定,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运用资本金直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股权。第三十九条保险资金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按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及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类企业股权,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原有关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未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其本级自有资金投资的范围和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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